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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合同类纠纷)汇总

2024-04-05 开云平台登录入口

  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1、被上诉人姚继祖门窗关于涉案项目B区门窗施工合同相对人是广昊环宇公司还是金御铭公司;2、陕西广昊环宇应否向姚继祖门窗支付下余门窗加工款154962元及利息;3、金御铭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陕西广昊环宇公司向金御铭公司出具委托书,由金御铭公司代表广昊环宇公司与姚继祖门窗加工部签订涉案项目B区门窗施工合同,案涉门窗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广昊环宇公司,该合同效力真实有效。姚继祖门窗加工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门窗加工及安装义务,也经过了广昊环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的结算确认,故广昊环宇公司应承担其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广昊环宇公司上诉所称其与金御铭公司之间仅仅是为了达到对上诉人资金流向监管的目的,授权委托书系金御公司迫使其签订,其不应该向门厂加工部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姚继祖门窗加工部承担下余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金御铭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未披露其代表广昊环宇公司与姚继祖门窗加工部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姚继祖给付过进度款,其对下余工程款不及时清偿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根据海城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曲保福个人信用报告,可以证明海城农商行在与借款人曲保福订立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审核了曲保福的个人信用,并向借款人曲保福发放了贷款。而案涉保证合同是张光峰与海城农商行订立,合法有效,张光峰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对应的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中已载明张光峰做担保对象的借款合同的编号,张光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亦有义务对合同内容做审查,如其对合同相关联的内容存有异议,理应在签订合同之前提出。现张光峰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海城农商行在与其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城农商行对曲保福属于违规发放贷款。故张光峰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一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应该清偿。被告肖彦群因被告陕西鸿厉公司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通过案外人郑某某向被告肖彦付借款,被告肖彦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彦群之间建立了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彦群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彦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肖彦群已通过案外人郑某某归还五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肖彦群作为被告陕西鸿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该借款用于被告陕西鸿厉公司承包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彦群与被告陕西鸿厉公司一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被告问题一审中,刘志全未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顾金付、田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工程质量纠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松辽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选择以刘志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刘志全关于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顾金付、田波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